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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彭某某被控贩卖“大量”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注:关多久判多久)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香港人)与XXX在XX酒店密谋制造毒品“麻古”,双方议定由彭某某负责提供制造“麻古”的冰毒、咖啡因及销售,XXX负责购买制造“麻古”的工具及化学原料。商定后,被告人XXX以被告人XXX名义租用的XXXXXX村C栋1605房为制毒窝点,并派被告人XXX前往XX市购买了27副TDP冲模具,在XX市化工市场购买柠檬酸、香精、山梨醇等化学原料用于制造“麻古”。被告人XXX、XXX在得到彭某某送来的毒品加工原料后,两人即着手试制“麻古”。同年成功制造出一部分“麻古”,并在XX酒店交给彭某某。期间,被告人XX得知XXX与彭某某制造“麻古”,就找到XXX,要求合作制造“麻古”。被告人XX出资8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XXX,购买制毒原料。被告人XXX制造出“麻古”之后,于同年3月份将1万粒“麻古”在XXXX酒店交给被告人XX。X月X日晚上,又交付2千粒“麻古”给XX。XXXX年X月,被告人XXX、XXX得知XXX(在逃)能够销售“麻古”,即以每粒18元的价格将私自留下的“麻古”卖给XX500粒,得款5000元人民币;同年3月初,被告人XXX、XXX分两次以每粒15元的价格销售给XXX共计5000粒。同年X月X日晚,当被告人XXX、XXX前往XXX家收取贩毒款项人民币25000元、港币5000元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后又将被告人彭某某XX分别抓获归案。经搜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XXX的粤B XXXX的小车上搜出6袋红色药丸,经鉴定重53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XXX住处搜出不同包装的6袋及13小包红色药丸,经鉴定重619.12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XXX、XXX住处XXXXXXXX村C栋1605房缴获制毒工具一批,搜出白色晶体一碗,经鉴定重1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2袋,经鉴定重3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袋,经鉴定重4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2小包,经鉴定重49.2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粉末4小包,经鉴定重25.3克,含麻黄碱成分;红色粉末1袋,经鉴定重1230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4包,经鉴定重3650克,含咖啡因成分;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重336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7小包,经鉴定重2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6包,经鉴定重58.1克,含甲基苯丙胺、二甲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XX住处搜出红色药丸18袋,经鉴定重79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5小包,经鉴定重3.45克,含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重2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XX身上缴获粉红色药丸,经鉴定重0.6克,含MDMA、氯胺酮成分。另缴获涉嫌运毒小车1部、通讯工具手机9部,款项港币12900元、人民币1796000元。在被告人XX的住处搜出手枪1支、子弹23发。经鉴定为自制手枪和子弹。

 

律师辩护:

唐新杰律师接受彭某某亲属委托后,即开始阅卷、会见被告人,对该案所有与彭某某相关的证据进行认真的比对、分析,最后参加法庭审理,发表了《关于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词》,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节选未展开):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本人作为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律师,现依法为其辩护。

本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彭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现有的定案证据来看,不论是起诉书指控的:在XX酒店密谋、提供毒品原料,还是接收麻古成品等,本案凡涉及到被告人彭某某罪与非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均存在重大不同而“存疑”,缺泛明显的排他性,现有的证据根本不能认定彭某某有罪,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彭某某“在XX酒店密谋”存疑。即起诉书指控:XXXX年底,被告人XXX与彭某某在深圳市XX区XX酒店密谋制造毒品“麻古”,双方议定由彭某某负责提供制造“麻古”的冰毒、咖啡因及销售的证据存疑。

对这一指控,仅仅只有具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XXX的部份口供所涉及,除此之外,对于他们之间是什么时间密谋的,是如何密谋的,如何分工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而作为言词证据的被告人XXX口供,根据证据学理论,因其具有极易受陈述主体——XXX思想变化左右的特性,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

 

二、起诉书指控彭某某“提供毒品原料”存疑。即起诉书指控:XXXX年X月中旬,被告人XXX、XXX在得到彭某某送来的0.5公斤冰毒、7公斤咖啡因后,两人即着手试制“麻古”的证据存疑。

1、本案起诉书的指控隐含有这样的逻辑,即:被告人XXX是在得到彭某某提供的原料后,才开始制造毒品的。因此,XXX在本案中交待和查获毒品的原料来源,均为彭某某所提供,解决了涉嫌毒品案定罪、量刑所必须解决的毒品的成分(品种)、数量问题。

2、而本案用以认定彭某某“提供毒品原料”时间的证据是矛盾的。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是:XXXX年X月中旬。XXX供述,是在春节前几天(XXXX年X月十几号)(详见侦查卷P41),从XX手上拿到的原料。

XXX的女朋友XXX的询问笔录(见侦查卷P156):在XXXX年XX月底某天中午,XXX即已发现XXX和XXX”在制造毒品。纵观XXX的询问笔录,X对何时与X相识,什么时间分离回家过年,又于什么时间回深同居熟记于心,完全可信。这也与XXX的供述(见侦查卷P82)相吻合:问:你和XXX是什么时候开始做麻古的?答:是XXXX年XX月份左右。

以上证据说明:XXX制造毒品在在起诉书指控彭某某提供制毒原料之前就已开始,XXX的制毒原料并非彭某某提供。

3、XX供述(见侦查卷P110):去年XX月就给了XXX八万元。也说明,XX与XXX在毒品上的合作,远比彭某某早,与彭某某没有关系。


三、起诉书指控彭某某“接收麻古成品”存疑。即起诉书指控:同年X月成功制造出1.5万粒“麻古”,并在XX区XX酒店交给彭某某的证据存疑。

1、“XX”在逃,身份存疑。退一步讲,排开本案同案之间的利害关系不谈,假设XXX的口供是可信的。则根据XXX的供述(见侦查卷P41、42),本案制造麻古的原料及麻古成品,都是通过“XX”进行“交接”的。而至今“XX”法律上的身份都没有弄清,连姓甚名谁都不得而知。

2、“XX”与彭某某的关系存疑。对此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只有主观的推测,而没有客观现实。而主观推测也是经常变化的。

XXX供述(见侦查卷P45):问: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是怎么来的?答:有从“XX”那里拿来的,也有X仔提供的。即XXX此时主观认为“XX”与X仔是“并列”关系,两者并非是一码事,“XX”不是X仔的马仔。

又如XXX供述(见侦查卷P83):问:在XX酒店见到除了X仔外还有谁?答:还有香港佬X仔的同伙XX。即XXX主观认为“XX”是X仔的同伙,并非马仔。

3、彭某某是怎样要“XX”去拿货(原料)给XXX的,所拿的“原料”是否真的是彭某某的,“XX”有没有拿到15000料麻古,拿到之后有没有交给彭某某的证据存疑。本案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对这一问题进行证明。

 

四、本案的重要定案证据,被告人XXX所谓的“生产记录”存疑。

1、起诉书指控彭某某提供毒品原料的时间是:XXXX年X月中旬,XXX供述彭某某提供毒品原料的时间是:春节前几天(XXXX年X月十几号)。而XXX所谓毒品生产记录的时间为:X月X日(见侦查卷P75)。故此,该“生产记录”与彭某某有没有提供原料没有任何关系。

2、尽管XXX的书面记录将彭某某的电话号码记作X”,但不能由此就可证明,所谓生产记录中的“X”也是指的彭某某。

3、XXX在本案中有明显的“推卸”、“嫁祸”、“乱咬”现象,相关供述是根本不具有可信度的。如:XXX也咬XX给过他制毒的原料(见侦查卷P45):问:你为什么要给他们麻古?答:我给X仔和XX麻古是因为他们给我原料。

 

五、技侦部门的资料(录音、录像),因没有提供,依法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

1、技侦部门的资料(录音、录像),因并未在本案中入卷提供,根据所有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

2、彭某某XX酒店的相关材料,不能说明任何实质问题,对本案的指控没有任何证明作用。

 

六、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系与彭某某有着明显利害关系的同案,单凭其口供的“供述”和某些“记录”,是不能认定本案的。

1、本案的XXX、XX、XXX系本案的同案,客观地说,他们与彭某某之间,在案件内的排名、责任承担、认罪态度以及刑罚轻重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仅凭其口供的“供述”和某些“记录”,根本不能认定本案,更何况这些“供述”和“记录”有着明显的矛盾和疑惑呢。

2、被告人XX、XXX在本案庭审时,已全部推翻了此前的“供述”(详见庭审笔录),本案更缺泛认定的根据。

3、查阅本案的侦查卷宗可以知道,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的供述是有选择地入卷的:彭某某实际有4次,案卷中只有1次;XXX供述至少是前4次没有入卷;XXX供述至少是前2次没入卷;XX供述至少是前1次没入卷。

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有很明显的主观归罪、有罪推定的倾向。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本案被告人彭某某没有吸食毒品的历史和任何毒品违法犯罪的经历,在本案中,也没有从彭某某身上和住处查出任何毒品。本律师认为,仅凭本案现有的有重大存疑和缺泛明显排他性的证据,即处以贩卖毒品重罪,是有悖于法律原则的,也根本达不到“铁案”、“铁证”的要求,故此,再次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彭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件结果:

经过唐新杰律师一系列卓有成效的辩护工作,该案在其余“同案”均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合议庭充分考虑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根据彭某某至庭审结束实际羁押了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一审结束后释放。

 

(说明:案例涉及的不便公开信息,已作文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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