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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X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仲裁全部胜诉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要点节选)

申请人:深圳市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观澜镇

仲裁代理人:唐新杰

 

被申请人:义乌万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仲裁代理人:张某某

    北  京

0XX年X月XXX日

 

裁  决  书

(20XX)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XX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深圳市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义乌万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分别于20 XX年11月8日和20XX年11月9日签订的DS 1 3 1 1 08 1 3,DS 1 3 1 1 0822、DS 1 3 1 1 0823,DS 1 3 1 1 0824,DS 1 3 1 1 0827号《购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1X年7月1 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本案案件编号为DG201X0657。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

    20XX年7月2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按照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证

据材料。

    ……于20XX年9月4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同时,仲裁庭决定于20XX年10月13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XX年9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及其所附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和开庭通知。

    201X年9月19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仲裁答辩书”、“证据清单”及其附件;201X年9月2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材料转递给申请人。

    201X年1 O月11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X年l O月1 3日庭审时将其转让给被申请人。

    201X年1 O月l 3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情进行了陈述,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201X年1O月20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再次开庭申请"、“补充证据材料清单”及其附件;201X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代理词"、“201X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表"、“申请人深圳市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放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本案律师费之仲裁请求’的申请书"和“补充提交的证据之证明事项清单”。201X年1 O月29日,仲裁庭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双方当事人转去了上述材料,同时,鉴于申请人变更其仲裁请求,仲裁庭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并将按照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此后,双方又多次提交了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转递。

    鉴于被申请人庭后提出了再次开庭的申请,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1X年l 2月11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X年11月21日向双方寄送了第二次开庭通知。

    201X年12月11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情进行了进一步陈述,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庭后双方又多次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分别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递。

    根据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1 5年2月4日。

    按照《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有仲裁文件均已有效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本案现有书面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作出本案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  案  情

    (一)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

    201X年11月8日和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DSl31 10813、DSl31 10822、DSl31 10823、DSl31 10824、DSl 3 1 1 0827《购货合同》五份,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按被申请人设计要求定制的IPAD透明保护套壳(货号70366)、GS4金属拉丝保护套壳(货号40614、40617分别表示2种不同颜色)、GS3金属拉丝保护套壳(货号4061 6)、IPONE5金属拉丝保护套壳(货号4061 8)、卡袋(货号40603、40604分别表示2种不同颜色)若干,总价款为人民币xxxxxxxx元 。20XX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了上述产品在款式、颜色以及包装标识等方面的要求并支付合同总价1 0%的预付款人民币xxxxxxx元。

    正当申请人督促其配套供应、生产商全面加快速度,积极履行上述五份合同之备货义务的进程中,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作任何协商的情况下,于20XX年11月20日单方面向申请人发来《紧急通知》,强令申请人:除合同号为DS 1 3 1 1 08 1 3的合同确保61箱外,其它所有合同号相关产品的生产制作全部暂停。

    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通知要求,除DSl31 10813合同所及的61箱外,停止了相关合同号的备货活动,并实事求是填写了《合同执行情况信息表》交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除支付上述5份合同中少部分已收取货物之货款外,对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所生产、准备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材料的处置及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无理拒不作出处理意见。经申请人数次电话、函件并法定代表人亲自登门交涉、催促,以各种方式谋求和解,但被申请人除愿意协调处理申请人包装材料损失外,半年多时间恶意拖欠躲避,对其余损失及善后仍拒不承担任何责任。

    20XX年5月3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到被申请人处就合同解决方案进行交涉。201X年6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并对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及包材进行损失评估和处理的通知》,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解除五份

购货合同,请被申请人于201X年6月26日之前派员与申请人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申请人依据合同所定制的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主辅材及包材等对应的价值进行评估。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如还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届时仍不委派专人前来,则视同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申请人将委托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上述项目进行评估。并为防止仓储费损失的扩大,将对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主辅材及包材等按废弃物资处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被申请人方承担。

    但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仍无任何答复和行动。申请人故依法委托合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评估。20 14年7月3日,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按照5份《购货合同》生产的IPAD透明保护套、三星GS4、GS3、IPHONE5金属拉丝保护套、卡袋之成品、半成品、主辅料及包材等资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xxxxxxx元。

    申请人最终确认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人民币xxxxxx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仓储费人民币xxxxx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人民币xxxxx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评估费人民币xxxx元;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二)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书中提出如下意见:

    20XX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因为生产变动原因,当日即通知申请人进行生产调整,除了部分合同产品外,其他产品的生产制作全部暂停。为此,被申请人还连夜将合同执行情况信息表发送给了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务必在21日中午12点前反馈给被申请人相关的合同执行信息。21日,被申请人再次给申请人发送邮件,明确了每份合同最终的出货数据。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关于生产调整的紧急邮件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内作出反应,而直到23日下午才回复邮件,告知被申请人已经暂停,“所有主料辅料包括供应商所有原料辅材都已暂停待命”,并请被申请人放心。之后,被申请人如数接收了申请人按时完成的产品,并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对于被申请人要求暂停、申请人未能按时完成的产品,被申请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有权拒收。

    1、申请人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明确了“货款”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申请人定制的成品、半成品、主辅材及包材对应合同价值所作的评估结论”,显然,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与双方购货合同中约定的IPAD透明保护套壳、GS4金属拉丝保护套壳、GS3金属拉丝保护套壳、IPHONE5金属拉丝保护壳、卡带之价款并非同一概念。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其半成品、主辅材以及包材等评估价值的“货款”缺乏合同依据。

    对于《购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签订购货合同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就该条的风险问题,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详细、明确的释明和沟通,并且在合同中专门以加黑的字体突出显示,被申请人在理解该条款并接受这种风险后才签订的合同。

    申请人已经有了被申请人会改变购买数量的心理预期,并且应该全力配合。由此可见,在签订购货合同时,双方即明知购买数量实际上处于一个不确定状态,最终的购买数量取决于销售情况的统计。故,被申请人依据销售情况作出购买数量的改变后,申请人也给予了回应。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提交的产品,被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拖欠问题。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主张,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被申请人也不应支付货款。另外,申请人从20XX年11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更是毫无道理。这一天申请人刚刚回复了被申请人紧急暂停生产的邮件,甚至大部分已生产的产品到25、26日才陆续交货,申请人何来“逾期”。

    2、关于仓储费,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且与申请人之间并无关于货物仓储的约定。由于《储存保管协议》系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费用理应由其承担。关于保管的期限,申请人自己提交的201X年3月28日邮件与保管协议等前后矛盾;经查该保管协议的第三方一深圳市同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本身也不具备仓储的资质和营业范围。

    3、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差旅费,并无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主张的差旅费与本案的关联性。

    4、申请人单方擅自委托评估,其发生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来看,评估依据中并未涉及相关货物的销售合同以及价格,完全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购货合同认定价格,评估结果已经远远高出了市场价格。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关于生产调整的紧急邮件后,23日下午回复邮件后,告知被申请人,“所有主料辅料包括供应商所有原料辅材都已暂停待命”,并请被申请人放心。而这一次,却又拿出大量的成品、半成品、主辅材等进行评估,显然与之前的答复前后矛盾。

    5、申请人主张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意见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书面意见并结合庭审隋况,仲裁庭现就仲裁庭意见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的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 1 3年11月8日、9日签订五个《购货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合同号分别为DSl 3 1 1 08 1 3、DSl 3 1 1 0822、DS 1 3 1 1 0823、DS 1 3 1 1 0824、DS 1 3 1 1 0827,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按被申请人设计要求定制的IPAD透明保护套壳(货号70366)、GS4金属拉丝保护套壳(货号40614、40617)、GS3金属拉丝保护套壳(货号40616)、IPONE5金属拉丝保护套壳(货号40618)、卡袋(货号40603、40604),总价款为人民币xxxxxxxx.2  201 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1 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xxxxxxxx元。20 1 3年11月20日下午1 7:

OO,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无论目前完成到任何程度,除合同号为DS 1 3 1 1 08 1 3的《购货合同》确保61箱外,所有合同号相关产品的生产制作全部暂停。被申请人于201 3年11月21以邮件方式将上述《紧急通知》的文件发给申请人,同时要求申请人如实详细填写所附的《合同执行情况信息表》,并于201 3年11月21日中午12点前反馈给被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派员到申请人处清点货品。201 3年11月23日,申请人反馈给被申请人《合同执行情况信息表》。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交付的货品数量为:  1)合同号DS 1 3 1 1 081 3:  1 02箱;2)合同号DSl 3 1 1 08:货号406 14为424箱,货号4061 7为483箱;3)合同号DSl 3 1 1 0823:807箱;4)合同号DSl 3 1 1 0824:  382箱;5)合同号DS 1 3 1 1 0827:货号40603为426箱,货号40604为763箱;被申请人已支付上述货品的全部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

    就申请人按合同定制生产但未交付的成品、半成品、主辅材及包材等货品的处理方案,双方多次交涉沟通,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包装材料的费用,但对申请人其余按照双方合同所生产、准备的成品、半成品等货品拒收,并且一直未给出具体处理意见。2013年12月1日,申请人与深圳市同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签署《储存保管协议》,以保管上述被申请人拒收的货品。201 4年4月2 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义乌万力.德克斯关于订单弃货处理及索赔通知》,

就按合同已产成的半成品,要求被申请人于201 4年4月23日前派人到租用的仓库清点接收或另行处理。201 4年6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深圳市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并对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及包材进行损失评估和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合同及评估通知”),要求解除五个《购货合同》,并请被申请人于201X年6月26日之前派员与申请人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申请人依据合同所定制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主辅材及包材等对应的价值进行评估。201X年6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解除合同及评估通知,但未予以回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5个《购货合同》已于201 3年6月23日解除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201X年7月3日,申请人单方委托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深银专评报字[201X】第086号《深圳市德克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手机、平板电脑保护套及卡袋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深圳市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5个《购货合同》生产的IPAD透明保护套、三星GS4、GS3、IPHONE5金属拉丝保护套、卡袋之成品、半成品、主辅料及包材等资产一批,评估基准日为201 4年6月27日,评估结论是委托

评估的资产总价值为人民币xxxxxxx  ,资产明细为:1、货号70366:  IPAD透明保护套注塑素材(成品,未包装)16252PCS、包装箱31296PCS、包装箱1304PCS和PE袋5216PCS;2、货号40614/40617:三  GS4金属拉丝保护套壳(成品,已包装)72PCS、铝片成品53 1 60PCS、铝片氧化未高光23000PCS、氧化铝板18160PCS、已喷油的PC素材壳(含背胶)10000PCS、背胶84320PCS、包装彩卡94320PCS、包装吸塑94320PCS、包装箱3930PCS、PE袋15720PCS;3、货号406 1 6:  铝片成  29632PCS、铝片未高光2504PCS、已喷油的PC素材壳(含背胶)32136PCS、包装吸塑32136PCS、包装箱1 339PCS、PE袋5356PCS;4、货号406 1 8:铝片成 22382PCS、铝片未高光14218PCS、已喷油的PC素材壳(含背胶)31644PCS、背胶4956PCS、包装彩卡36600PCS、包装吸塑36600PCS、包装箱1525PCS、PE袋6100PCS;5、货号40603/40604:卡袋(成品未包装)37000PCS、卡袋(成品已包装)5064PCS、PET片材和底皮料和莱卡面料45032套、纸箱3418PCS、PE袋13672PCS。

    1、关于合同履行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5个《购货合同》第3条对装运的具体要求分别为:1)合同号DS 1 2 1 1 08 1 3:货号70366共1406箱,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1 3年11月20日,交422箱;2)合同号DSl 3 1 1 0822:货号406 14共2494箱,货号406 1 7共2346箱;分两批交货,201 3年11月21 40614交749箱,4061 7交704箱;3)合同号DSl 3 1 1 0823:货号4061 6共2 146箱,分两批交货,201 3年11月2 1日交644箱;4)合同号DS 1 3 1 1 0824:货号406 1 8共l 907箱,分两批交货,201 3年11月21日交573箱;5)DS 1 3 11 0827合同:货号40603共2434箱,货号40604共2384箱;分两批交货,201 3年11月21

40603交73 1箱,40604交71 6箱;上述5个《购货合同》中的第二批货全部于201 3年11月28日交付。第4条之约定为:卖方应于实际交货日前一星期,完成货品的90%以上(完成装箱),以配合买方验货。

    仲裁庭认为,5个《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对商品的名称、规格、购买数量、总价、装运数量及交货时间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发出紧

急通知的时间为201 3年11月20日1 7点,而按合同约定,申请人理应于201 3年11月21日(收到紧急通知的次日)完成装箱率90%,并为此做好充足的生产备货;对此,被申请人在发出紧急通知后曾派员到申请人处清点成品和半成品数量,也证明了申请人确实有备货、生产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在收到紧急通知之前已实施的生产确系为履行合同的事实,仲裁庭予以确认。

    2、关于《紧急通知》是否能够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仲裁庭注意到,《紧急通知》的内容为:1、无论目前完成到任何程度,除DS 1 3 1 1 08 1 3的合同确保完成6 l箱货外,所有合同号相关产品的生产制作全部暂停;2、请如实详细填写第二页的附表并确保其进真实性,务必于201 3年11月2 1日中午12点反馈到我司;3、以上合同条款第3条关于装运中有如下描述.根据市场销售情况的全面统计,买方将尽量保持该合同的购买数量及出货时间,若实在需要改变,买方与卖方协商,卖方应全力配合(具体交货时间以买方最终通知为准)”。尽管这样的事情极少发生,但毕竟发生了,希望贵司真正做到全力配合,以使双方损失降至最低。4、此次贵司的配合度将成为我司对供应商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真正全力配合者,我司日后定会回报。以上,请贵公司见通知后即时着手落实相关工作。

    仲裁庭认为,《紧急通知》涉及合同号DSl 3 11 08 1 3的出货数量及所有合同号全部暂停生产的事项,将有可能直接影响到5个《购货合同》的购买数量及出货时间,而本案合同第3条已明确约定若变更购买数量和出货时间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根据已查明事实,《紧急通知》确系由被申请人单方面发出,其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此也未协商达成一致;至于申请人签署的《合同执行情况信息表》是否视为对《紧急通知》的认可,本仲

裁庭认为,该信息表是申请人在接到紧急通知时,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对其合同执行情况的真实反馈,其不能表示申请人已经同意变更本案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未协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发出的《紧急通知》中对合同

内容的变更不能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3、关于申请人依据合同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主辅材及包材等货品的价值。

    本案中,申请人已将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事宜事先通知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予以回复。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参与共同委托评估的行为应该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评估报告》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评估对象和范围是申请人为履行合同已完成的成品、半成品、主辅材及包材等货品,经比对,该货品与申请人反馈给被申请人的《合同执行情况信息表》中的货品的种类基本一致,部分货品数量有所减少;《评估报告》中评估统计的货品数量并未超出本案合同未交付部分货品的数量,并且评估得出的价值也未超出合同未交付部分货品的总价值,故对《评估报告》给出的被委托评估资产总价值为人民币800,3 1 O元的评估值,仲裁庭予以采信。而被申请人派员到申请人处清点出的统计数据,由于未经双方签字,故仲裁庭对该统计数据不予以采信。

    4、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说明:“货款为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申请人定制的成品、半成品、主辅材及包材对应合同价值所作的评估结论"。显然,申请人主张的货款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装箱后的成品,其实质上是指申请人因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成品、半成品、主辅材及包材对应的价值,即申请人为履行合同所投入的成本,对此,仲裁庭予以确认。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确认已解除5个《购货合同》。如上述仲裁庭意见,被申请人发出的《紧急通知》并未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而申请人在收到《紧急通知》时,基于履行合同义务已进行了必要的备货和生产,其投入的成本包括已生产完成的评估值为人民币800,310元的货品;被申请人单方面要求暂停生产的不适当的履行行为,已直接导致上述货品滞留于申请人处而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交易,并直接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为此,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理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货品的货款,以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人民币xxxxxx元。

    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后一个月付款,但是这个货既然已经暂停了,就可以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

    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并且申请人为履行合同所进行的生产投入确实已造成相应资金被占用,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货款的利息损失也系被申请人的不适当履行而带来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的利息损失,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申请人要求从201 3年11月23日起  201 4年7月22日,该起算时间晚于被申请人发出《紧急通知》的时间,对此仲裁庭予以支持。经查,2013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为6%,申请人要求按

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xxxxxxxx元,经计算,8个月的利息总额为人民币xxxxxx元。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仓储费人民币xxxxxx元。

申请人提供了《储存保管协议》和发票,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X年7月5日期间发生的仓储费。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系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费用理应由其承担。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积极妥善处理滞留于申请人处的成品、半成品等货品,由此导致申请人为保管上述货品而支出仓储费,确系因被申请人的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所造成,被申请人理应予以赔偿,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仓储费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差旅费人民币xxxxx元。

    关于差旅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笔差旅费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到被申请人处的机票。仲裁庭认为,该笔差旅费系因申请人为解决本案合同的争议而产生,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差旅费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货品评估费人民币xxxxx元。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及的评估费,系申请人单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所有的货品所做的评估,与被申请人无关,该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发来的“解除合同及评估通知”后未予以回复,仲裁庭认为,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已放弃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权利;同时,仲裁庭认为上述评估费系申请人为履行本案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给予赔偿,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评估费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六)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其律师费。

    关于律师费,在签署日期为201X年1 O月20日的《申请人深圳市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放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本案律师费之仲裁请求”的申请书》中,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仲裁请求书》之仲裁请求的第5项“被申请人

承担申请人的本案律师费”,仲裁庭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七)关于仲裁费

因申请人的主要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裁决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x元;

    (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xxxxxx元;

    (三)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仓储费人民币xxxxx元;

    (四)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评估费人民币xxxxx元;

    (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人民币xxxxx元;

    (六)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xxx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因申请人已预交金额仲裁费,故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xxx元,以补偿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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