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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状
原告:深圳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新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深圳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告2:东莞XXXXX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东莞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告3:XXX,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现住:东莞市XXXXXXX别墅。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1、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4,900,000.00元,已付债务利息人民币1,000,000.00元,法院诉讼费人民币167,724.00元;
2、判令三被告即刻连带偿付原告此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79,924.78 元;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 16,247,648.78元。
3、判定三被告连带承担该债务的后续银行利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X年1—7月原告深圳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1深圳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深圳市华强支行(以下简称华强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和短期借款而与该华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五份。嗣后,华强支行以被告1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五起,状告债务人和保证人。该五案均调解结案。
200X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以原告为被执行人之一,分别下达深福法执查字第2344号、2345号、2346号、2347号、234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五案予以强制执行。
200X年X月X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作出保证书一份,承诺:三被告保证在半年以内连带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款项。
200X年X月—X月,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共向银行支付债务本金人民币 14,900,000.00元,债务利息人民币1,000,000.00元,法院诉讼费人民币167,724.00元;
现在,时间已过三被告承诺还款的半年期限,但三被告均无半点还款的迹象,经原告几次催促仍无结果,成此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告不仅应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债务本金和债务利息。而且应即刻连带偿付原告此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深圳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深中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
原告:深圳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唐新杰,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告:东莞XXXX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东莞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XXX,男,46岁,现住:XXXXXXXXXXXXXXXXX
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XXXX商住开发有限公司、XXX担保合同代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唐新杰,被告东莞XXXX商住开发有限公司、XXX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X年1-7月,原告因被告深圳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华强支行(以下简称华强支行)申请银行承兌汇票和短期借款而与该华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五份。嗣后,华强支行以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5起,状告债务人和保证人。该5案均调解结案。2003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以原告为被执行人之一,分别下达深福法执查字第2344号、2345号、2346号、2347号、234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5案予以强制执行。200X年6月2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作出保证书一份,承诺:三被告保证在半年以内连带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款项。200X年X月X日,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共向银行支付债务本金人民币工490万元,债务利息人民币工00万元,法院诉讼费人民币工57724.00元;现时间已过三被告承诺还款的半年期限,但三被告均无半点还款的迹象,经原告几次催促仍无结果,成此纠纷,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告不仅应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债务本金和债务利息,而且应即刻连带偿付原告此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工490万元, 已付债务利息人民币100万元,法院诉讼费人民币工57724.00元;2、判令三被告即刻连带偿付原告此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工79924.78元,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工6247648.78元;3、判定三被告连带承担该债务的后续银行利息;4、本案诉讼 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东莞XXXX商住开发有限公司、XXX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对于原告代偿的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我们认可,关于资金的问题,主要是由XXX公司所使用的,同时XXX公司存在股权的纠纷,现在还未有定论,决定另案起诉处理。所以,我们认为应该主要由XXX公司来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提交的200X年X月X日保证书的来源问题,这里面都是XXX一人签名,据当事人反映,这份证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代理人是刚接受委托的,所以没有时间进行举证。总之,对于原告已经偿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费用都应由XXX公司承担;对于保证书的合法性表示置疑,至于保证书产生的担保责任,东莞XXX公司和XXX不予认可,请求撤销保证书。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保证书注明:如原告承担XXX公司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490万元(未含利息)的担保责任后,东莞XXX公司及XXX愿意以他们的全部财产作为原告上述担保的反担保。200X年X月X曰,原告与工商行深圳分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对XXX公司拖欠工商行深圳分行的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须履行连带责任,经双方协商,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在200X年X月X日前偿还工商行深圳分行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费用人民币167724元,X月X日前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X月3工日前还500万元及全部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支付给工商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1490万元;另原告还于200X年X月X日支付了诉讼费用人民币157724元、X月X曰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57724元。此后,三被告一直未将上述的代偿债务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欠息通知单、工商及营业执照、开庭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XXX达公司的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XXX公司予以追偿,XXX公司理应将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如数偿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此外,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半年内偿还原告的担保贷款,并且对该担保贷款作反担保。但三被告并未履行其诺言,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清偿其代偿债务本金、诉讼费用及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东莞XXX公司、XXX提出保证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工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12条、18条、19条、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XXXX开发有限公司、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10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代偿债务人民币1657724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有关规定分段计付)。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48.24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之诉讼费不予退回,被告应交之诉讼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芹
审 判 员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叶 克 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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