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系 人:唐新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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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委托人胡某某因其妻吴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起诉与其离婚,便委托唐律师代理应诉,设立的目标就是让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唐律师根据胡某某提供的相关案情及证据,制定了诉讼策略,最终达到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目的。
对方起诉情况:
民事诉状(对方)
原告:吴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胡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
三、判决位于XXXX及XXXX二套住房归原告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1999X年恋爱,于200X年X月X曰在XX省XXXXXX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200X年X月X曰在深圳生一女,取名胡XX;于200X年X月XX曰在香港生一子,取名胡X。
原、被告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不久便因家庭锁事吵闹,并且被告偶尔殴打原告。200X年后,被告出轨,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多次提出离婚。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 致 宝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XX
20XX年X月X日
我方应诉情况:
离婚答辩状(我方)
答辩人:胡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吴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XXXX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离婚一案,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现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的基础较好。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经历了从相识、相知到自由相爱、结婚的完整历程,有较为坚实的感情基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认可“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可。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长达九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感情破裂。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共同生活中,一直相濡以沫,和睦相处,答辩人将所挣的线自己舍不得用,均悉数交与被答辩人。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有时也因家庭琐事而小有矛盾(包括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有过的家庭暴力行为),但均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 “别扭”,而且双方直到201X年X月还在一起居住,分居时间不长,远没有达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
三、本案答辩人有与被答辩人和好的愿望,双方也有和好的可能。
答辩人相信,只要法院能够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被答辩人做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完全能帮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边这一关的,也是可以维护一个本不该解体的家庭的。
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此致 宝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胡XX
法院判决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吴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唐新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理,书记员XXX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双方于1999X年恋爱,于200X年X月X曰在XX省XXXXXX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200X年X月X曰在深圳生一女,取名胡XX;于200X年X月XX曰在香港生一子,取名胡X。原、被告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不久便因家庭锁事吵闹,并且被告偶尔殴打原告。200X年后,被告出轨,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据此,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3、判决位于XXXX及XXXX房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x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1、被告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的基础较好。双方的婚姻,经历了从相识、相知到自由相爱、结婚的完整历程,有较为坚实的感情基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认可“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可。2、被告与原告在长达九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感情破裂。被告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一直相濡以沫,和睦相处,被告人将所挣的线自己舍不得用,均悉数交与被答辩人。虽然有时也因家庭琐事而小有矛盾(包括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有过的家庭暴力行为),但均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 “别扭”,而且双方直到201X年X月还在一起居住,分居时间不长,远没有达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3、本案被告有与被答辩人和好的愿望,双方也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相信,只要法院能够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被答辩人做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完全能帮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边这一关的,也是可以维护一个本不该解体的家庭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3、保证书的原件,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4、出生证明原件,证明子女情况;5、香港生死登记处证明原件,证明子女情况;6、房产产权信息复印件,证明财产情况。
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不仅一份,还有很多份,是双方有时吵架或玩写下的,不离婚也曾写下协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除证据2外婚姻财产不是法定的财产约定,是对被告婚前财产的约定;证据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反而证明了该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胡XX账户明细,证明夫妻感情;2、管理处收款收据,证明夫妻感情,201X年X月XX日双方还有同居。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确认,只确认201X年X月X日转账金额15000;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夫妻关系。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1、XX手机销售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手机;2、原告本人书写的《不离的好处》,证明双方经常书写类似的东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X年X月X日生一女胡XX,200X年X月XX7日生一子胡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并没有根本矛盾。婚后原、被告因种种原因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系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努力沟通的结果。原告称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但未有公安机关的结论性意见文书证实,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称被告有出轨行为,但无证据证实。至于“离婚协议”,从201X年X月X日被告签署的“婚姻财产约定保证书”来看,因其中记载“如今后婚姻破裂,分配……”,可认定其时双方尚未确定离婚的意愿;另,原告系第一次起诉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而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且本院认为需要给原、被告一个冷静思考,从容面对的时间和机会,使双方可以相互理解、努力沟通,寻求解决双方存在问题的办法,共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5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1 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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