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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要点节选)
(20XX)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略……)。
辩护人:。。。。。略
被告人吴某,男(略……)
辩护人唐新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女(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略……)
被告人郑某某(略……)
被告人李某(略……)
深圳市XX医院代理人:。。。。。。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XX)5 7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吴某、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 0XX年3月2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XX年4月2 3日,5月1 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XX年7月至2 01 2年1 2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吴某、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等人利用在深圳XX医院微整形科工作便利,使用XX医院的医疗资源,在该院微整形科诊疗场所内私下接诊,为患者进行微整形注射诊疗,先后私自收取诊疗费人民币4 5万余元;其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将收取的诊疗费私分占为己有。其中,汤某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1 5万余元、吴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1 O 34 0 O余元、金某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44 5 0 O元、张某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4 9 3 0 O元、郑某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5 5 2 0 0元、李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5 7 0 O O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退缴所侵占的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笔记本、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吴某、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吴某、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
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XX医院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 04 8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晓泸,诊疗科目为急诊室、内科、外科、妇科、口腔科、皮肤科、眼科、耳鼻喉科、麻醉科、中西医结合科、中医科(内科、眼科、肿瘤科、针灸科支、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美容科)、医学影像科(放射科、B超、心电图)、检验科。被告人汤某某于2 0XX年7月2 6日进入深圳市XX医院担任微整形主任。2 0XX年7月至2 0 XX年1 2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吴某、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在深圳XX医院微整形科,使用XX医院的医疗资源,在该院微整形科诊疗场所内私下接诊,为患者进行微整形注射诊疗,先后私自收取诊疗费人民币4 5万余元。其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将收取的诊疗费私分给被告人吴某、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其中,汤某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1 5万余元、吴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1 0 34 0 O余元、金某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4 4 5 0 0元、张某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4 9 3 0 O元、郑某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5 5 2 0 0元、李某个人获利为人民币5 7 0 0 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称,其是XX医院微整形科的主任,金某某是XX医院微整形科的护士长,吴某是微整形科主任助理,张某某是微整形科的医生,李某、郑某某是微整形科的护士。
2 O XX年8月至2 0XX年11月期间,有些朋友需要做微整形除皱或者瘦脸注射手术,就会与其联系,然后朋友到医院其,其就和他们在办公室谈好每次做微整形除皱或瘦脸注射手术的费用,谈好后,其就会跟其科室当班的医生和护士讲这个患者是朋友并吩咐护士去领药并配药,配好后,由其亲自为患者注射,注射完后,患者将现金交给其,到下班时间,其就会将这些费用分发给当班的护士和医生。给患者治疗的大部分药水是从XX医院微整形科日常为其他患者注射手术中遗留下来的,这些遗留下来的药水存放在科室的冰箱里,小部分药水是患者自己带过来或者其从药水的供应商处购买的,每次给患者注射都是在XX医院微整形科的手术室内进行。从2 0XX年七月份至今,其通过上述方式为患者治疗共收取了约人民币4 0万余元,其分得人民币1 5万元、金某某共分得人民币4 4 5 0 0元、吴某共分得人民币1 0 34 O 0元、张某某共分得人民币4 9 3 0 0元、李某共分得人民币5 7 0 0 0元、郑某某共分得人民币5 5 2 0 O元、朱梦洁共分得人民币7 7 0 0 元,这些分成在其《会议记录本》上记录得很清楚,上面记录的“J”代表金某某,“w’’代表吴某,“z’’代表张某某,“L”
代表李某,“P”代表郑某某、“M’’代表朱梦洁。
2、被告人吴某供述称,其是XX医院微整形科的主任助理,其主要负责协助主任汤某某处理日常事务以及维护客户。其知道汤某某有时候会私下里给一些熟人做治疗打针,然后汤某某会直接收取费用。大约从2 0XX年7月开始,汤某某每月给其发几次奖金,每次从200元到2000元不等,到目前为止,汤某某共给其发了1 0万多元。汤某某给患者治疗使用的药剂一部分是客人带来的,一部分是医院给患者治疗没打完的针,如果患者没有再来复诊,汤某某将会让护士将剩余的药品放在冷藏室里,留给她的朋友使用。汤莉耔110给他的朋友治疗时会用到医院的酒精、注射管、麻醉药、盐水配药以及专用治疗室。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称,其是XX医院微整形科的护士长,主要负责全科护士的管理、一对全科护士的绩效考核、奖金发放分数的核定以及患者配药、打针以及护理工作。其知道科里存在个别患者直接到科室不用交钱,就直接给治疗
美容的情形,他们大都是汤某某或者老板卢耀贤的朋友。一般流程是汤某某的朋友直接找到主任,然后汤某某就找到其,有时候会找到其他护士,问他们有没有剩余的药,如果有,护士就将药配制好,叫汤某某到注射室进行注射,如果没有汤某某就会自己带药来给我们配制。帮汤某某配过药的医生朱梦洁、张某某、李扬、郑某某和其。上述治疗的专用药品或产品是给别的患者治疗剩下的,这些剩下的药品放在我们科室的冰箱里冷冻起来,相关用品(如:注射器、消毒的酒精、碘伏和纱布等)是由护士从库房领取的。在给汤某某的朋友做完治疗美容后,汤某某每次在科室办公室里将钱分给我,有时也给其他当班的护士。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其是XX医院微整形科的医生。其知道汤某某偶尔会接待一些朋友并为他们治疗和咨询,这些人私下直接到微整形科,找到汤某某,由汤某某为他们治疗,其有时也参与过,只要是参与过的,汤某某就会以“茶水费”的形式向其派钱,从1 0 0到5 0 O元不等,汤某某私下接单为患者治疗,所用的医疗器械以及人工都是XX医院的资源。
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称,其是XX医院微整形科的护士,主要负责科室手术配台、领药等工作。其知道汤某某经常以她朋友来科室治疗的名义,绕开医院私下为患者治疗。 一般情况是这些患者不用挂号,直接找到汤某某,由汤某某 做治疗,其参与配药、冰敷和贴麻药的工作。汤某某私下接的那些客户所用的药品每次都是汤某某交给护士,每次交给护士时,汤某某都是客户自带的药品,让我们帮忙配一下。治疗完之后,汤某某会在办公室给其分一些钱作为奖金,其共分得一万多元。汤某某私下接单为患者治疗,所用的医疗器械以及人工都是XX医院的资源。
6、被告人李某供述称,其是XX医院微整形科的护士,主要负责科室手术配台、领药等工作。其知道微整形科的主任汤某某从2 011年底经常以给熟人做整形为由,私自组织微整形科的工作人员给患者治疗。汤某某以帮好朋友做治疗 为由,叫其按治疗流程配药(药品由汤某某提供),配好药后就给患者做治疗,以这种方式大概有六十多次,这些药水一部分是医院的患者未使用完的药水,一部分是汤某某朋友带来的药水。每次汤某某私自组织给患者做整形治疗后都会
亲自或通过金某某给其二、三百不等的喝茶费,其一共收取了五万元人民币左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称,其是XX医院的医生,主要负责微整形工作。其知道汤某某经常避开医院的监管私下在医院招揽客户并在医院为客户整形,收取客户的治疗费。汤某某,每月给其发一两次钱,200到600元不等,汤某某一共给其3 O O 0到4 0 0 0元。一般流程是,汤某某私下先联系好客户,这些客户直接到其科室找到汤某某,汤某某对其说是她的朋友,一般由汤某某亲自为他们打针,护士在旁边帮忙,打完针后,汤某某私下收取客户的现金,并由她负责分掉,为客户治疗的药水是汤某某自己准备的,相关器械是使用XX医院的。
2、证人卢某某称,2 0XX年8月至2 0XX年11月期间,汤某某等人屡次通过不开交费单的方式,私自收取患者本应交至医院的诊疗费,期间共造成XX医院损失人民币2 0 O余万元。
3、证人肖某称,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汤某某的,听说汤某某微整形技术很好,还可以打折,于是其就找到了汤某某做微整形。到了XX医院6楼汤某某的办公室,其告诉汤某某想做一下鼻子,汤某某说要3 O O 0元的诊疗费,其同 意后,汤某某就带她去微整形科的手术室进行了注射,注射完之后,其在汤某某的办公室把3 O O 0元的诊疗费给了汤某某。
(三)物证、书证
1、笔记本,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私下接活为患者治疗后收取费用的分成情况。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的具体分赃情况。
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是XX医院的员工。
4、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一本。
5、抓获经过。
6、被告人身份信息。
7、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XX医院的许可诊疗范围等。
8、深圳市XX医院顾客到院流程说明,证明XX医院的正常就医及交费流程。
(四)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私下接活,为患者治疗,收取费用及分成的情况。
综合控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汤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评述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本案中诊疗费即人力成本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的财物,即财产所有权。被告人汤某某等人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药费、诊疗费。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使用了医院的药水。而诊疗费是医生的医疗服务费,即人力成本。对于人力成本是否属于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对单位的财物作扩大解释,不能简单将人力成本的价值等同于劳动报酬,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人力成本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虽然,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在做注射美容手术时使用了医院的酒精、棉签、注射器等耗材,但没有证据证明耗材的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XX医院的主要损失是预期利益,而不是直接财产损失。
(二)本案现有证据状态,证实被告人等人涉案数额的关键事实不清。
职务侵占罪是数额犯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评价均以涉案数额为基础。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等人涉案总数为人民币4 5万元左右,上述涉案数额主要包括药费、诊疗费。前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等人使用了医院的药水,因此,
药水费不能算在涉案数额中,但本案中药水费具体数额是多少,无法查清,被告人等人涉案数额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吴某、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某、吴某、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不清,罪名不成立。。。。。。。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无罪。
三、被告人金某某无罪。
四、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五、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六、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彭X嵘
人民陪审员 陈X军
人民陪审员 朱X萍
(说明:案例涉及的不便公开信息,已作文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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