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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杰涉嫌贩毒冰毒近一公斤,减轻判处十四年,所扣奔驰车发还

唐新杰律师关于陈某杰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的

辩护词(要点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本人作为被告人陈某杰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的辩护律师,现依法为其辩护。本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

陈某杰将加工好的可卡因贩卖给阿DO、光头仔等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其租用的房屋内存有可卡因、冰毒等,不是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停车场电动单车储物箱内的冰毒915克,不能排除该毒品与被告人陈某杰无关的各种合理推测。陈某杰在本案中有检举揭发并被成功侦破的重大立功表现,其在办案人员还未发现其出租屋有毒品时,即将毒品主动交出并如实交待的行为,当属于投案自首,以上二事实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无理扣押案外人刘某合法拥有的财产——奔驰牌小汽车,依法应予以返还。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陈某杰在本案中是否将加工好的可卡因贩卖给阿DO、光头仔等人的问题,本律师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根本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

只有黑色笔记本中的数字和陈某杰在办案人员的引导下所作的供述

下家情况不详:2013422日华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确定阿DO、光头仔的具体情况不详

DO、阿德为同一人,侦查机关将其分别作为了买卖二方——不合逻辑和常理

综上: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是存在重大瑕疵、不合逻辑的孤证所作出的。

 

二、关于陈某杰在其租用的金地名津房间内存有可卡因、冰毒等,如何定性的问题,本律师认为不成立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案件的发生不是在制造和交易过程中

陈某杰因身体的原因有多年吸食毒品的习惯,办案机关所作的尿检可以佐证,办案机关深福公补(201325号补充侦查报告书认定该38.67克毒品,是陈某杰自己吸食的。

本案除由办案人员引导陈某杰的口供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制造、贩卖毒品

 

三、关于在电动单车尾箱发现915克冰毒的问题,本律师认为,现有证据根本不能排除与陈某杰无关的二种合理推测,极有可能与陈某杰无关。

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有二种可能不能排除:

其一:该915克冰毒是其他人的。

电动单车不是陈某杰的

在毒品上没有陈某杰的指纹,而有别人的二枚指纹

其二:办案人员出于好大喜功,有意放置的作的假案。

分析比较:本案庭审核实的事实;抓获经过;派出所搜查笔录;分局刑侦现场勘验记录——作假非常明显

陈某杰当庭供述,于7点多晚饭后就被抓,到了出租房陈主动交出毒品之后,就由办案警官开车离开了停车场,后来同事打电话说发现一公斤冰毒返回——根据常理和逻辑,此时必定已打开了尾箱看过了。

张勇、郭警官所写的抓获经过,2030分许已抓获,陈某杰主动交出电动单车钥匙——与上基本相同,可以印证。

福田分局深公福刑勘(20XX04048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江群于2105分接到华富派出所的电话报告,在负一楼发生毒品案——据常理,至少说明此时已打开尾箱看到了毒品,到达现场后,从2130分开始进行现场勘验。现场状况:关闭状,用陈某杰的钥匙打开——是伪造的,该勘验检查记录是假的。

20XX47日华富派出所《搜查笔录》:2315分开始——早就被分局勘验过了(分局2130分开始,派出所2315分开始搜查)。因此,用陈某杰的钥匙打开锁及尾箱——假的事实。

陈某杰的签名——后补的,取得该书证的程序不合法。

结合:

没有监控录像——没有其他的佐证

非毒品案正规军办理毒品系列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本律师认为,对于该915克冰毒,仅凭本案现有的有重大存疑和缺泛明显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推测的证据,即认定陈某杰为该915克冰毒的行为人并定罪科是有悖于法律原则的,也根本达不到“铁案”、“铁证”的要求。

 

四、关于陈某杰在本案中的重大立功表现。

20XX729日写举报信,举报“牛丸”

2013年82日办案人员讯问时,主动举报

20XX812日在交易时,当场抓获,涉案140

20XX819日辨认

牛丸涉案140克,依法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五、关于陈某杰在本案中的投案自首情节。

办案机关根据苏某广检举——以前找大黄买过可卡因,来找陈某杰,租住的出租屋,应该还处于一般的排查,询问阶段,并没有证据。

陈主动从台里取回可卡因,从衣柜里取出冰毒,主动交与办案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陈还如实交待,依法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六、关于扣押案外人刘某奔驰牌小汽车的问题。

只有陈某杰的一次口供,从本案真实情况来看,办案机关并非根据陈的这次口供,而是早有打算

刘某有合法的收入——且收入较高,在其母亲的资助下有购买能力。

一直由刘某使用,陈某杰很少使用,更别说用作贩毒了。

本案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无端扣押案外人刘某合法拥有的财产——奔驰牌小汽车,依法应予以返还。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新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要点节选)

    (20XX)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3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杰,男,19768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小学文化,暂住深圳市福田区金地XX1 07G,身份证号码KXX6789(A)。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XX4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 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新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XX]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XX1 0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唐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杰长期在其住处深圳市金地名津91 2B加工可卡因并将加工好的可卡因贩卖给阿D0(另案处理)、光头仔(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20XX472030分许,民警在福田区金地名津负一楼抓获被告人陈某杰。随后,民警在陈某杰住处金地名津91 2B房查获制造毒品工具一批及可卡因1 625克、甲基苯丙胺3867克。民警使用陈某杰随身携带的

钥匙打开其停放在金地名津9栋负一楼停车场电动单车的后座储物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1 5克。经查证,该批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杰向其上家“阿比”(另案处理)购买,并由“阿比"将毒品放入该电动车内,陈某杰还未将毒品从电动车内取走即被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杰无视国法,制造毒品可卡因并出售,同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杰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没有加工和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陈某杰将加工好的可卡因贩卖给“阿Do”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深圳市金地名津91 2B存有的可卡因和冰毒不是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2、在电动车内的915克冰毒与陈某杰无关,电动车的所有权不是陈某杰的,陈某杰仅仅只是拿了钥匙,毒品上的指纹也不是陈某杰的,不能排除915克冰毒系别人所有。3、陈某杰检举他人贩毒行为,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现场缴获冰毒约140克,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陈某杰有重大立功表现;4、公安机关来到陈某杰租的房子盘查时,陈某杰主动从衣柜和台面拿出可卡因和冰毒,属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5、本案在没有充实的证据情况下扣押刘某的奔驰车一辆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杰于20XX1 2月起租用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名津小区91 2B房,后其在该房内将可卡因加入苏打粉放入专门制毒工具加热提纯,并将加工好的可卡因贩卖给“阿D0(另案处理)、“光头仔”(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20XX4720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名津负一楼停车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杰。随后,民警在金地名津91 2B房查获制造毒品工具一批及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可卡因1 625克、甲基苯丙胺3867)。民警使用陈某杰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其停放在金地名津9栋负一楼停车场电动单车的后座储物箱,查获疑似冰毒91 5(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4g1 00g)。经查证,该批毒品

是陈某杰向其上家“阿比”(另案处理)购买,并由“阿比”将毒品放入该电动车内,陈某杰还未将毒品从电动单车内取走即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无视国法,制造、贩卖毒品可卡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杰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重大案件,可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扣押的奔驰轿车系车辆所有人刘某合法财产的意见,因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该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项、第

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杰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缴获的全部毒品均依法予以销毁;随案移交的手机三部、电动单车一辆及氨酚伪麻美芬片、玻璃烧杯、石棉网、塑料杯、粉碎机、电子秤、玻璃吸壶、榨汁机、塑料包装袋等物品均予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  X

审判员  李辉

代理审判员 孙霄

 

(说明:案例涉及当事人不愿和不便公开信息,已作文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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