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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该案的辩护词:
唐新杰律师关于王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本律师受被告人王x的委托,受广东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作为王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第二辩护人,我完全同意第一辩护人刚才所作的辩护发言,现对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违反程序方面的关键问题,依法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认定事实之辩,重审判决之如下对本案焦点问题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认定不清。
一、对于xxx公司是否属于独立法人,组织形式是否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不清。
重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xxx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对外可以以公司名义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组织形式合法有效。而依照本案的事实及深圳市工商局调查情况的“回复”,xxx公司:
1、没有设立时验资账户的信息。
2、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
3、设立时提供的租赁合同等公司住所明文件虚假。
4、法定归口管理的工商执法机关认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撤消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这样一个没有资金,没有经营场地,没有人员,还没有会计账目,没有接章纳税的几无公司,且情节严重,应当撤消或吊销的营业执照的,竟然认定组织形式合法有效,根本说不过去。
二、对于xxx公司是否在证券公司开设890251等四个机构帐户买卖股票,是否作为一个正常公司进行了一系列民事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
重审判决认定:xxx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在证券公司开设890251等四个公司机构帐户买卖股票,说明xxx公司事实上也是作为一个正常公司进行了一系列民事行为。
而本案的事实是:四个机构帐户中,251、253是以xx公司的名义开设的,只有252、254才是以xxx公司名义开设的。而本案进行股票投资炒作的款项全部来自外部,没有任何款项来自xxx公司,xxx公司也事实上没有任何属于自己的款项。而在实际运作中,全部由王x与王xx说了算,无需经过任何组织程序,连xxx公司的大股东xxx(占47.62%)都无需知道任何情况——见2006年6月29日xxx询问笔录。这样的公司能算一个正常的公司吗?
三、对于王x与王xx的关系是否为公司董事长与股东、董事的关系,认定不清。
按重审判决的内部逻辑,显然已将王x与王xx的关系确定为公司董事长与股东、董事的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
1、大量事实表明,成立xxx公司的目的,只是为了借用xxx这个“机构的名义”炒股票。见侦查机关2005年12月16日王x的询问笔录。问:成立xx公司(后来的xxx公司)的目的是什么?答:是为了方便股票业务,因为用机构名义比个人名义进行股票交易有很多便利条件,金额也大得多。
2、王x与王xx的关系是炒股票上的合作(合伙)关系,而不是公司董事长与股东、董事的关系。见侦查机关2005年12月16日王xx的询问笔录:问:你和王x是什么关系?答:。。。。。。因王x可以找 到一些客户合伙炒股票,我们才开始业务上的合作。
3、综上,王x与王xx实际上为合作(伙)炒股的关系,因此第一次合作炒股分红是王x与王xx两人说了就算,后来双方进行结算签订《会谈纪要》也是以二人的名义。
四、对于xxx公司是否具有适格的董事会以及王x与王xx合作炒股的相关事项是否应当经过或曾经经过董事会的问题,认定不清。
重审判决认定:王x在没有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所有股票变卖套现。
1、王x在本案中的行为,没有董事会决议确实不假,但关键问题是是否应当经过或曾经经过董事会的决议。
2、xxx公司没有正规的决策机构——董事会和其经营管理机构。本案涉及的财产既非xxx公司注册资本滋生的,也非xxx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值。其全部来源于xxx公司之外,凭借王x的个人人缘和王xxx的个人专业引入的资本委托理财资金,炒作股票增长的。
3、王x与王xx合作,动用数千万资金投资炒股、利润分配等,这些实属公司重大事项都未经过董事会决议,也从未有经董事会决议的事例。
4、退一步讲,在王x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xxx公司的董事会就是xxx和王x,整个处理财产过程中,xxx是全部知情并参与了。
五、对于xxx在法庭上是否证实了王x和王x“会谈纪要”包括了3800万的问题,认定不清。
重审判决认定:xxx在法庭上证实了王x和王xxx在05年3月5日、6日进行了会谈,谈话的内容好像涉及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是什么债权债务不清楚。
而本案事实是:xxx在法庭上已经如实作证,证明了“会谈纪要”已经包括了3800万的问题。现xxx再次作出《证人证言的说明》。
六、对于王x与王xxx之间的“会谈纪要”是否涉及到3800万的分配问题,认定不清。
重审判决认定:从会议纪要上所记载的情况显示王x与被告人王xxx之间会议纪要没有涉及到人民币3800万元的分配问题,还列举了三点理由。
且不说前述xxx的证言已说明这一问题,仅从“会谈纪要”本身来分析,其数字精确到了93、91,只有包含3800万元这个数字才解释得通。
重审判决还列举的三点理由,也根本不能成立:
1、所说前者是878万,哪里有878万的字样?
2、没有提到任何xxx公司资金的字眼,是正常的,因为也没有提到xx公司资金的字眼,从事实上讲,本来就不是xxx公司资金。
3、全部都是私人帐号,与xxx公司在中兴信托深圳营业部内的公司帐户不一致,则更是颠倒了事实。“会谈纪要”:双方共同认可,中兴信托深圳证券部王x相关帐户。。。。。
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千万不能漏掉一个铁的事实,就是:该“会谈纪要”是由王x起草书写的,王x只有同意签字的份。
七、关于关于修改预留印鉴的问题
重审判决认定王x:擅自更改公司在北京中兴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帐户资料的预留印鉴,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
1、王x的确私刻了xxx公司公章,但私刻的公章从来没有使用过,没有任何侦查证据证明王x使用过私刻的公司印章。
2、重审法院认定王x进更改公司预留印鉴的唯一证据就是杨x的证词,但杨x的原证词是这样的:“在890251操作流水中显示2000年12月21日修改资料备注一栏中“凭印鉴办理”说明王x在修改资料时增加了预留印鉴。重审法院张冠李戴,将王x修改89025 lxx公司“凭印鉴办理”说成修改xxx公司的预留印鉴。
八、对于王x是否是应王xx之父王xx的要求,将1600万打入“xxx“的帐户,该1600万是不作为了王x的律师费用问题,认定不清。
重审判决只认定:“xxx“的帐户为王x所开,1600万是王x打入的,而对该1600万是应谁的要求所打,是作何用途没作认定。
1、“xxx”的帐户确为王x所开,王x并将“xxx”的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密码一起交给王xx。
2、根据xxx和xx的证词,可以证实,王x是应王x之父救王xx的要求转的该1600万,而该1600万又被王x的律师XX(和财务李x)转走。
第二部分 适用法律之辩:重审判决之以下对本案焦点问题有重大影响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
一、简单地引用《公司法》,认定xxx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错误。
二、重审判决认为:xxx公司非以犯罪为目的成立的,没有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将违法所得个人私分,判定:将xxx公司排除在被害人之外缺乏法律依据适用错误。
1、xxx公司根本不具备法律上的权利能力。xxx公司是一个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办公经营场地,更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成立以来没有进行为除本案外其他正常经营活动,依靠造假而取得工商登记的三无公司,依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也就不具备合法拥有财物的能力。
2、xxx公司是王xx为炒股违法设立的空壳、违法公司,王x名下虚假注资设立的xx公司也是合作炒股的工具,本案的3800万元中,只有一千多万元是在xxx公司名下帐户转出的,其他款项都是在xx公司名下的帐户转出的。xx公司并没有跟xxx公司签订过任何委托合同,但重审法院却判定xx公司为xxx公司所控制,xx公司账户的资金就是xxx公司的资金,却又认定同样性质的xxx公司属于独立法人,组织形式合法有效,是对同法律现象采用 了不同的评判标准,是完全错误的。
三、关于王x是否应对该1600万款项负责的判定适用法律错误。
重审判决认为,即便该款并非最终由被告人王x占有,但该款因被告人王x的操作被第三人占有可以确定,应当认定这1600万也是被告人非法侵占的xxx公司的资金错误。
我国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
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具有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王x没有占为已有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帮王xx。
刑法典对该罪的定义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
第三部分 程序之辩,重审判决之对本案焦点问题有重大影响的程序违法。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对证言的审查判断作了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重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始终拒绝本案辩护律师请求传唤王xx、xxx、xx、李x、xxx、xx、xxx等对本案定案起关键作用的证人出庭质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律程序。
2、本案前述证人的证言本身就相互矛盾,但重审法院不以法定的庭审质证方式,加以辨别,仅以其中对被告人王x不利的部分予以认定,定罪科刑,特别是对于王xx的父母王xx、xxx这两个与王xx有着重大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在有合乎逻辑的证据证明其证言是虚假的情况下,但重审法院照样予以采信,实有“欲加之罪”之嫌。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定地认为本案被告人王x无罪。请求合议庭能坚守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对法律负责,依法公正判决王x无罪。
谢谢合议庭!
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唐新杰
2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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