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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1000余万元被深圳市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立即释放案

案情梗概:

侦查机关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认定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1000余万元, 阳某某亲属委托唐新杰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经唐新杰律师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深圳市检察院认定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并立即释放。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

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

起诉意见书

深公X诉字[20XX]第002XX号

    犯罪嫌疑人阳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籍贯:XX省XX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侗族,大专文化,住XX省XX市XX区。犯罪嫌人阳某某于2009年1 0月1 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我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008年12月3日,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应商XXX等人来我大队报案称: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与众多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累计拖欠货款6349221元,拖欠工人工资7 O余万元,2 O08年11月19日该公司法人代表阳某某弃厂潜逃。

    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犯罪嫌疑人阳某某在20XX12月年在深圳市XX区XX街道成立了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阳某某本人任法人代表,公司主营电脑周边设备、耳机、板卡等,据犯罪嫌疑人某某陈述:该公司在2 OXX年经营情况不好,开始出现亏损等情况,公司开始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在20XX年根据供应商反映阳某某开始全面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当时阳某某所经营的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无力支付供应商的货款了,仍继续要求供应商继续供应原材料,在供应商按照结款日期前往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结款时,犯罪嫌疑人阳某某总是以现在没有资金,明天再给或者是下次结款时一起支付等理由故意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同时要求供应商继续供货;据个别供应商反映,去结款对不但结不到款而且被告知不断续送货结款就不能保证。很多供应商在面临上述情况时都选择了继续供货并待下次能够结到货款,但是阳某某在要求供应商供货的时候已经不具备支付能力了,而且在拖欠供应商6349221元时弃厂逃离远遁北京,在犯罪嫌疑人阳某某离开深圳后没有主动联系过任何供应商,也没有安排任何人处理工厂的事情,没有发放工人剩余的工次;犯罪嫌疑人阳某某还在2008年7月向江门市XX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25,9 27元的空头支票,该支票兑现日期是20XX1 1月1 8日,但在20XX11月18号前犯罪嫌疑人阳某某已经逃离深圳。

经广东长城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 0 XX1 O月31日的资产状况进行鉴定发现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资产转移的情况:20XX4月37记账凭证购入专田轿车1辆,付款1 7 1 4 3元,购车人是XXX,私人购车款在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报销。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阳某某的供述;报案单位事主的报案材料及证言;阳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北京警方提供的抓获经过,审计所审计报告:工商注册资料。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阳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0XXX月XX日

 

 

律师法律意见书:

 

唐新杰律师关于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阳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唐新杰依法参加贵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诉讼活动。本律师在查阅贵院提供案件材料基础上,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阳某某,约见了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及部分案件知情人,向他们询问了有关案件情况。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法律意见书,呈请贵院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不存在犯罪嫌疑人阳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犯罪行为。

1、XXX公司于2001年创立,至20XX年下半年已发展成有800余名员工,20000余平米的办公、工厂面积,年销售产值人民币近亿元,并设有木工加工厂、塑胶注塑厂、电子加工厂、喷油丝印厂等分支机构的集团化、规模化经营的企业,据不完全统计,公司在这期间投入到设备等固定资产上的资金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

2、XXX公司是为数不多的取得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中国长城认证、3C认证、全球主要国家的全安认证、欧盟环保认证的企业。而作为取得上述认证资格生产者的供应商也须达到相应的资质,并经确认才能成为合格的供应商,本案的大多数(除一家外)供应商都经过了资质认证,并与XXX公司合作多年。

3、XXX公司在成立、发展、壮大的七年时间,从未拖欠任何供应商货款,不论是大额的供应合同还是小额的供应合同,XXX公司均不打折扣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具备足够的实际履行能力。这一事实可从本案“受害报案者”询问笔录及工商、税务、海关及其他有关资料中得到证实,完全应当认定。

 

二、本案XXX公司发生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因难,并非本身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是由于在经营过程中,综合遭遇到下列因素所致:

1、国家调整相关出口政策,降低出口退税率,由原来的17%降至13%,使XXX这类产品主要外销的企业损失巨大;

2、人民币大幅升值,由20XX年初的8.26元人民币兑1美元,上升到年底的6.9元人民币兑1美元,直接导至公司收入的大幅度减少,如以当年实际出口额1500万美元计算,直接损失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原材料的大幅度涨价(如铜材由1.7万元人民币/吨涨到8万元/吨,塑胶由5500元人民币/吨涨到15000元人民币/吨),加大了公司的采购、制造成本。

4、公司没有意识到危机的到来,判断失误。同时,没有采取本应采取的收缩策略,而是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扩张,决策错误。

 

三、XXX公司并非没有偿付能力,造成目前不能足额清偿欠款的状况,是由于有关执法部门、评估机构及个别相关人员乘阳某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申辩,而将公司财产“贱卖”所致。

1、根据广东长城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XXX公司存货的帐面余额:37934771.12元,其中:原材料10666201.00元、低值易耗品23912.74元、委托加工材料14959.00元、产成品26711001.84元、在线产品(制造费用)618696.54元,而实际拍卖所得却只有二百万元,大量已被实际处理的物品(如大量半成品)都不在拍卖清单上,没有计入价款。

2、在案件材料《查封清单》上,在场人员签名的二人均不是公司在职人员,其中XXX曾任XXX公司开发部经理,但早已离职,由其签字有与人勾结“贱卖”之嫌。

3、此次拍卖另一拍得XXX公司物品的竟买人是XXX电器有限公司,目前该公司正生产从前XXX公司品牌的产品,而该公司的生产负责人竟然是XXX公司原生产厂长XXX,不得不令人生疑。

 

四、本案将奖励给XXX的本田小车发票在XXX公司做帐报销,只属于财务做帐处置不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转移资产的行为。因为XXX与阳某某为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且二者没有任何亲属及“代持”关系,该车也实际由XXX占有和支配,故与阳某某永无关。

 

五、本案的“空头支票”,在开具当时XXX公司是有兑现支付能力的,相关银行对帐单可证明这一事实,至于到期帐上无钱难以兑现,则由于“粥少僧多”所致,不宜据此即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六、犯罪嫌疑人阳某某在公司欠供应商货款后去北京,没有主动联系供应商,则是因阳某某受部分供应商动用黑社会讨债,且远赴北京等地向XXXX及XXIA事业部催收欠款失利,担心家人及个人安全所致,完全在情理之中,并没有带走任何XXX公司的财产,因此不应认定为收受对方货物后逃匿的犯罪行为。该事实有阳某某在北京公安及本案侦查机关的口供及相关XXX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

综上,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阳某某在案件中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不认定为犯罪行为,建议贵院依法作出对犯罪嫌疑人阳某某不起诉的决定。

 

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新杰

                                           20XX6月6日  

 

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检公二刑不诉[20XX]X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 9 66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XX省XX市XX区XXX厂集体户6 6号。因合同诈骗嫌疑, 于2 OXX1 0月1 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 0XX11月2 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 0XX1月2 O日向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于2 0 XX1月2 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 0  XX3月1 O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补充侦查,2 0 XX4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补查重报;2 0 XX 5月1 2日再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补充侦查,2 0 XX6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再次补查重报。

    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阳某某于2 O XX1 2月年在深圳市XX区XX街道成立了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阳某某本人任法人代表,公司主营电脑周边设备、耳机、板卡等。2 0  XX年该公司经营情况不好,开始出现亏损等情况,公司开始拖欠供应商的货款。根据供应商反映,在2 O08年阳某某开始全面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当时阳某某所经营的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无力支付供应商的货款了,仍继续要求供应商继续供应原材料。在供应商按照结款日期前往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结款时,犯罪嫌疑人阳某某总是以现在没有资金,明天再给或者是下次结款时一起支付等理由故意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同时要求供应商继续供货。在拖欠供应商货款1 0,2 6 3,0 9 7.0 3元时弃厂逃离远遁北京。犯罪嫌疑人阳某某离开深圳后没有主动联系过任何供应商,也没有安排任何人处理工厂的事情,没有发放工人剩余的工资。2 0 0 8年7月犯罪嫌疑人阳某某向江门市蓬江区XXX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 2 5,9 2 7元的空头支票,该支票兑现日期是2 O 0 8年11月1 8日,但在2 O 0 8年11月1 8号前犯罪嫌疑人阳某某已经逃离深圳。

    经广东长城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深圳市杰思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10月3 1日的资产状况进行鉴定发现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资产转移的情况:公司财务2 0 08年4月份第3 7号记账凭证显示:购入丰田轿车1辆,付款1 7 1 4 3 O元,购车人是XXX,私人购车款在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报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认定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0XXX月XX日

 

释放证明:

深圳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

释字(20XX)XXXX号

 兹有   阳某某   ,性别     ,  年龄  44  ,住址XX省XX地区XX市 ,因合同诈骗案于  2009年10 月15日被 本省市转入 ,现因检察院不予起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条之规定,经  市检  决定,予以释放。

 

                                       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0XXX月XX日

(说明:案例涉及当事人不愿和不便公开信息,已作文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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