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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籍人士张X凯被控走私毒品(2.2公斤海洛因)罪轻判案

案情梗概:

本案当事人张X凯走私毒品海洛因达2.2公斤,且办案机关已按处极刑惯例作了含量(纯度)鉴定,如按常规思路辩护,恐难有好的效果。本律师在会见张X凯的详谈中,得知其在台湾时曾患燥郁症就医,遂及时与其台湾亲属联系,在取得部分原始病历的情况下,及时申请司法鉴定,最后达到了轻判无期徒刑的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深检公一刑诉(2OXXXXX

    被告人张X凯,男,1 9 8 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台湾云林县工作,住台湾云林县。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 0 09年X月X曰被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XX年X月X曰由南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凯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XX年X月X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X月X日X点X分,被告人张X凯从深圳宝安机场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发现6盒巧克力,打开包装后发现塑料纸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2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查验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现场查验的毒品的照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宏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深中法刑一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凯,男,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台湾云林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护照号码XXXXXXX。因本案,于2009年X月X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新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字(2009)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凯犯走私毒品罪,于20XX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宏文、李荣斌、代理检察员丁凤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凯及其辩护人唐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X月X日X分,被告人张X凯从深圳宝安机场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发现6盒巧克力,打开包装后发现塑料纸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200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张X凯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凯否认控罪,辩称其不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张富凯是在被人蒙骗的情况下犯罪,并不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张富凯患躁郁症多年,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对其判断、思维能力有一定影响,极易被他人所蒙骗。综上,请求对张富凯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人张X凯乘坐XXXX航班从XXX到达深圳,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时,经海关工作人员检查,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发现6盒巧克力,打开包装后发现塑料纸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200克,含量为66.39%。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受、立案情况。

    2、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海关工作人员从张富凯处查获毒品的经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查获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张X凯处扣押海洛因2200克。

    4、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护照,证实了被告人张富凯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张X凯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XX年X月X日其到广州玩,期间经常与一个叫XXX”的人在一起。大概X曰中午,XXX”到其住的饭店找其,让其去XXX帮她带一些XXX回深圳,她帮其订好往返机票,给其1000美元报酬,其表示同意。到XXX后,XXX”让其先住下,具体怎么做她再通知其。X曰上午X时许,XXX”打电话说有一个叫XX的人要拿东西给其。约X3时许,XX到饭店找到其,给了其一些“巧克力”,其把“巧克力”放在行李箱里就直接到了机场乘坐飞机,到达深圳机场后走无申报通道过关时被海关查出其携带的“巧克力”是毒品。张X凯对现场及毒品照片予以确认。

  三、鉴定结论

  1、深圳市海关缉私局深关缉技化字[20XX]第工2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张富凯的行李中查到的六块朱力包装可疑物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净重合计2200克。

    2、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广太物司[20XX]毒鉴字第XXX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深关缉技化字[2009]第XX号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66.39%。

    3、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XX]精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富凯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案发时意识清楚,并非受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所支配。由于其病情长期反复发作,导致其对人对事物的分辨能力、辨别自身的行为能力以及自控能力和社会功能受到一定的影响,容易被人利用。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大量毒品海洛因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凯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富凯辩解称其不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富凯为获取不同寻常的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物品进入中国境内,应当申报而未申报,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其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毒品行为。被告人张富凯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富凯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由于其病情长期反复发作,导致其对人对事物的分辨能力、辨别自身的行为能力以及自控能力和社会功能受到一定的影响,容易被人利用,但未达到严重程度。经鉴定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被告人张富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富凯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富凯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2200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说明:案例涉及的不便公开信息,已作文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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