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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深圳中级法院二审改判胜诉案

民事上诉状(要点节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性,

原审第三人:张XX,女性,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强烈不服于201X6月29日收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X)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其一、认定的事实错误,在关键问题上是非不分,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倾向;其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原审判决严重不公,有损于我国审判机关的公正形象。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消原判,予以改判:

1、确认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赠与钱款的行为无效;

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532447.20元;

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在关键事实问题上是非不分,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倾向。

一、原审第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钱款,其中相当部分系上诉人融资给深圳市鑫XX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X公司)的本金和回报,有银行转帐记录的证明和鑫XX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原审第三人的一致认可,原审判决以相关协议等为事后补签,即认定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显属错误(以下略……)。

二、原审判决没有对本案重要的事实——鑫XX公司转给原审第三人的数百万款项与被上诉人转给原审第三人的数十万款项没有关系,不可能是被上诉人所谓拆借回报作出正确认定(以下略……)。

三、原审判决不对原审第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钱款,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认定,是非常错误的(以下略……)。

四、柳X在深圳市XX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筹备、成立之前是鑫XX公司员工,在XX公司筹备、成立后曾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歇业后又回到鑫XX公司工作,原审判决为了达到为被上诉人解脱160万干系的目的,仅认定柳X是鑫联定员工,是非常错误的(以下略……)。

五、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转帐给柳X人民币160万投资增资XX公司款项实为原审第三人的,实为荒唐、错误之极(以下略……)。

六、原审判决曲解本案关键证人XXX录音、询问笔录的意思,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以下略……)。

七、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原审第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错误地否定本案赠与关系的成立(以下略……)。

八、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多次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原审第三人、XXX就此同一事实的陈述互相冲突,并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未能就投资款的来源,付款细节,款项是否交付等进一步举证说明(以下略……)。

 

第二部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反法律程序。

一、原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错误。

原审判决写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而通观原审判决全文,该举证责任全部是对上诉人的要求。而对于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以下略……),违背事实,违反逻辑,前后矛盾的谎言,则根本无需举证即判定:“被告刘XX的抗辩理由成立”,适用举证责任错误,断案立场不公。

二、原审判决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分居,经济各自掌控为由,判定原审第三人转入被上诉人帐户的款项,并不必然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以下略……)。

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赠与关系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1、从逻辑上讲,本案只有借贷关系和赠与关系二种可能,二都必居其一。我国《合同法》对该二种关系分别作出了界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货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爱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本案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没有涉及返还、期限和利息,显然不符合同借货关系的特征。而本案原审第三人无偿给予,被上诉人接受的事实,明显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故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

3、依法判断本案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只与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赠与的法律要件有关,而与赠与人是否明确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无关。前面已述,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已作出过“送”的意思表示,后来咨问律师才知在法律专业名词叫赠与,故确认赠与。退一步讲,即使原审第三人没有明确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本案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依法必须认定,也只能认定为赠与关系。

四、本案据以定案的许多证据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更没有让上诉人在法庭质证,违反法律程序。

1、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2014年3月31日开庭审理之后,本案又新发生了司法鉴定、XXX及原审第三人询问笔录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但这些证据都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更没有让上诉人在法庭质证发表相关意见。

2、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曾多次致电原审主审法官,其起始答复:一定会再次开庭,但后来就不再接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的电话,打数百次都无人接听(注:可查相关电话记录),最终导致本案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五、综合相关权威资料,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已经结案,但其结案后又莫名重新调查,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判决结案,本案存在二次结案,主审法官随意裁判的严重违法现象(以下略……)。

也就是说,该案已于前述结案时间,经过福田法院内部的结案流程结案,依法主审法官杨X凤的审理职权已行使完毕,无权再过问此案。但此后,原审法官杨XX又莫名其妙地通知XXX、原审第三人到法院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本案据以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造成上诉人原审败诉的主要证据都是前述结案时间过后形成的,原审判决严重违法。

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消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孟XX(签字)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要点节选)

    (201X)深中法民终字第27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以下略……)。

    委托代理人唐新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以下略……)。

    委托代理人(以下略……)。

    原审第三人张XX,女,汉族(以下略……)。

委托代理人(以下略……)。

委托代理人(以下略……)。

    上诉人孟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张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X)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孟XX与第三人张XX于1 996年5月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2年1 0月份孟XX外出学习工作,后来其一直在上海,孟XX与第三人张XX因工作原因而两地分居。2007年3月到201 2年2月刘XX与第三人张XX母女租住在深圳市华富东区21XXX房,同居生活。

    2012年初孟XX发现第三人张XX与刘XX的关系,从2012年3、4月份开始追查,第三人张XX从原来的住处搬出,其现在与孟XX一起生活。

双方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从2007年4月201 2年l 0月20日,刘XX名下交通银行尾号2763帐户多次转帐到(以下略……)。

另查,刘XX名下交通银行2763账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6月9日转账柳X160万元,刘XX称此次转帐系受张XX指令(以下略……)。

    XX为证明第三人张XX无偿赠与刘XX的款项的来源,提供了2008年1 2月1日孟XX与深圳市鑫XX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X公司)签订的融资贷款协议及借据,内容为:“鑫XX公司因上新项目资金需要,向孟XX借款,孟XX同意提供此项借款;借款金额70万元,每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08年1 2月1日到201 1年l 2月31日,如果鑫XX公司新项目发展顺利,孟XX有权选择将上述借款转为投资款并选择延期收回该借款,亦有权选择放弃固定利息,而选择还本加分红的方式获取回报;孟XX接收还款本金及利息或回报的收款人确定为孟XX本人或第三人张XX;孟XX出款方式为现金;鑫XX公司已经借到孟XX现金70万元"。201 3年4月25日鑫XX公司向孟XX出具证明,内容为:从2008年1 2月1日签订融资借款协议至201 2年1 2月31日已经累计向第三人张XX支付分红234万元,其中包括提成回报1 64万元,本金70万元。到此,孟XX在该公司的投资及分红已全部结清(以下略……)。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XX在与上诉人孟XX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期间,与婚外第三者被上诉人刘XX同居,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刘XX,上诉人孟XX认为原审第三人张XX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刘XX,属无权处分,婚外第三者受赠的财产应当

全部返还,故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从原审第三人张XX帐户转给婚外第三者即被上诉人刘XX的款项3500060.1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孟XX和原审第三人张XX已经确认并提供证据证明从张XX名下交通银行尾号(以下略……),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属他人所有或为非法所得外,均应依法确认为孟XX和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上诉人孟XX为证明其夫妻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而提供的证据和说明的理由存在瑕疵和疑点,但也不足以否认张XX在与孟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该财产的基本事实,且该等瑕疵和疑点不足以成为被上诉人刘XX抗辩该等财产不属于孟XX和张XX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原审以上诉人孟XX为证明其夫妻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而提供的证据存在形成时间上的瑕疵,所陈述的理由前后不一、不能自圆其说为由,而否认张XX为该财产合法所有人,属认定不当。同时,原审以孟XX和张XX夫妻两地分居、经济各自掌控为由,认定张XX在与孟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以下略……)。

    二、关于张XX帐户转给刘XX的款项3500060.1元是否为刘XX的融资回报的问题。刘XX主张张XX帐户转给刘XX的款项3500060.1元属于刘XX转给张XX9l 0088元的投资回报。张XX和孟XX均对刘XX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根本不存在投资贸易的事实,刘XX转给张XX的91 0088元全部都在张XX的收款帐户上分期分批转为定期存款,并未离开张XX的帐户进行任何投资或贸易,根本不存在投资回报。并且张XX认为实际是刘XX为讨好张XX,以便从张XX处获得更多钱财而采取的手段。对此,本院认为,刘XX的主张不足采信,理由是:第一,刘XX没有证据证明刘XX转给张XX的91 0088元属借款或资金运作方面的投资款;第二,从孟XX和张XX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款根本就没有离开张XX的帐户进行贸易经营,因此根就不存在投资回报的事实。

    三、关于刘XX转给案外人柳X的款项1 60万元是否属于向张XX转款的问题。刘XX主张其受张XX的指令,于20l1年6月9日向案外人柳X转款1 60万元,该款实际属于向张XX的转款,张XX和孟XX则均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刘XX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首先,该款项的流转发生在刘XX与案外人柳X之间,而不是在刘XX与张XX之间,刘XX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柳X转款是受张XX的指令。第二,刘XX提供的其与XXX对话的录音CD及文字整理资料内容本身也显示是刘XX自己在对话中不断追问l60万元与张XX是否存在关系,XXX并没有正面直接地确认张XX实际获得了该l 60万元的利益。第三,孟XX提供的XXX本人于201 4年3月26日针对对话录音CD及文字整理资料内容而出具的《证明材料》中,XXX本人则已明确张XX与该160万元没有关系。第四,孟XX提供的收款人柳X出具的《证明》及工商登记的档案资料可以直接证明刘XX转给柳X的1 60万元已用于注册成立XX公司,刘XX是该公司占股20%的股东,刘XX虽然对上列事实予以否认,但却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而且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四、关于张XX与孟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获得的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婚外第三者刘XX的行为是否属赠与行为的问题。从张XX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婚外第三者刘XX的行为,完全符合赠与行为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张XX在一审时已确认其将争议款项无偿给予了刘XX,二审时则表示其将款项无偿给予刘XX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义应按法律规定确认。原审认为张XX与刘XX之间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赠与关系不成立,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本案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本案张XX基于与婚外第三者刘XX的同居关系,将其与孟XX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无偿赠与婚外第三者刘XX,其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又未经作为共同共有人的配偶另一方孟XX的同意,属无权处分、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孟XX作为权益受损的共同共有人,有权提起确认赠与行为无效之诉,并受领受赠人返还的财产,且该受领之效力及于另一共同共有人张XX。

    六、关于被上诉人刘XX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本案赠与合同无效,所以被上诉人刘XX依法应将其受赠的3500060.1元财产返还给上诉人孟XX和原审第三人张XX(以下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孟XX和原审第三人张XX2309972元。

    二、驳回上诉人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下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X华

审判员:李X贤

审判员:易X

(说明:案例涉及当事人不愿和不便公开信息,已作文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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