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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供给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185万元的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按约定给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发运了产品,并于200X年2月给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20XX年5月向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货款遭到拒绝,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曾于200X 年、200X年、200X年、200X 年多次到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追要货款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唐律师代理此案,该案法院一审判决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该185万元产品欠款结案。
律师办案要点:
本案的要点在于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在发货5年之后即2010年要求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致使其胜诉权丧失。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如果其主张的时效中断事实法律上得不到认可,则可直接认为甲公司2010年5月索要货款,是其首次主张权利,并遭到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拒绝。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说明:本案涉及部分不便公开的内容,故只作简要介绍,请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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