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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X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XXXXX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涉及金额为1400余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XXX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新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XXXX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与原告进行本案工程的结算,清偿所欠原告工程价款等合计人民币13185767.98元;

2、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等享有就该工程按每平方米1500元折价或者进行拍卖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X年X月初,原告应被告要求进驻福田XXX“XXXXX大厦”工地,为被告办理海关、水电、消防临时设施、道路等的报批以及进行该工程前期、临时设施、道路、静压管桩等的施工。

200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XXXXX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属深圳分公司承包被告“XXXXX大厦”工程;承包范围:①大厦的土建施工图内容(不含消防工程);②造价内包含项目: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排水工程、土建装修工程、上下水、电工程、门窗幕墙工程;③室外工程另行协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按桩验收合格7天后为开工日期);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916900.00元(注:设计变更及项目增减不包含在内)。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的构成方式、组成合同的文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以及附件等。

原告为被告代办了数十个工程建设、施工所需的证照、手续,严格按合同的规定进场组织施工,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承包义务。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0X年X月X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合同的部份条款进行了修改,约定:工程预付款根据形象进度共分十期支付;在原提供施工图的基础上增加了:①电梯三部及相的井道结构;②消防水泵房及水池各一座;工程竣工验收四个月内,被告必须将工程结算余款付清给乙方,如无按期付清工程款,须将工程余款折算建筑面积给原告,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

嗣后,在工程施工中,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不仅使工程进度延后,而且数次造成工地停工待料、工人退场、脚手架超期拆除、机械租赁超期等,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

针对被告上述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以书面函件、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次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发出了索赔意向。

该工程于200X年X月完工,经组织验收并对验收会议中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于200X年X月X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承包的全部“安骏达仓储大厦”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7854486.9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24668719元,尚欠工程价款人民币13185767.98元至今未予承付。

原告于2006年6月1日正式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被告不仅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不理不采,而且无限期拖延付款,无理拒不履行双方“合同”及“协议书”所约定的与原告结算、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并委托律师发《律师催告函》交涉均无结果,酿成本案纠纷。

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应立即与原告进行本案工程的结算,清偿所欠原告工程价款等合计人民币13185767.98元,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等享有就该工程按每平方米1500元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中XXX有限责任公司         

                                    20XX年X月X日

 

 

   

 

XXX有限责任公司:

本公司已于2006年10月收购了深圳XXXXX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现为了妥善解决贵公司与XXX公司200X深中法民五初字第XX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我公司向你们承诺:

愿代XXX公司清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债务(以生效协议为准),并愿在三方就清偿的方式和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作为该案的诉讼当事人,承担清偿案件债务的义务。

深圳市XXXX(集团)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X)深中法民五初字第XXX号

    原告中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新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该司职员。

 

    被告深圳XXXXX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该司财务。

    被告深圳市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XXX公司为涉案的“XXX仓储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并就该工程办理了相关的规划、报建手续。中XXX公司下属的领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XXX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具有承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200X年X月X曰及200X年X月X日,中XXX公司授权中扶深圳公司与XXX公司分别签订《XXXXX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由中X深圳公司承建本案涉案工程。经深圳市XXX管理局批准后,中扶深圳公司进场施工。    工程于200X年工月完工,经组织验收并对验收会议中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整改,于200X年X月X日竣工验收合格。中XXX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认为XXX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判令XXX公司立即与中XXX公司进行本案工程的结算,清偿所欠中XXX公司工程价款等合计人民币工4005767.98元;2、依法确认中XXX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等享有就该工程按每平方米工500元折价或者进行拍卖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XXX公司赔偿中XXX公司因其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中X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53754.07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XXX公司承担。

    200X年X月X曰,原告中XXX公司及XX集团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当事人、主持调解)申请书》,称XX集团已于200X年X月收购了被告XXX公司股权,并于200X年X月X6向原告中XXX公司作出承诺,愿在三方就清偿本案债务达成一致情况下,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承担清偿案件债务的义务,而三方已于200X年X月X日达成最终解决本案纠纷的协议书,故申请追加XX集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主持调解。本院依据上述申请书,于200X年X月X曰追加XX集团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技集团充分认可中扶建设公司在安骏达大厦建设工程施工中所做的工作成绩,对因拖欠工程款而给中扶建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困难表示歉意。

    二、经三方商定,本案的全部债务(含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计人民币1 720万元及由中扶建设公司担保,安骏达公司张明伙个人借款计人民币92万元),合计确定为人民币1 81 2万元,该款由中技集团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全额向中扶建设公司清偿(注:该数额已考虑安骏达公司此前为中扶建设公司代付或承诺代付的款项,即以下代付材料款不再进行结算:工、付深圳市雄利来实业有限公司钢筋款3工工77工4.27元;Z、付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92949.58元;3、付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陈枝东压桩款337工23.7。元;4、付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管桩款1 1 77350元;5、付东莞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773500元。

    三、中技集团向中扶建设公司清偿上述债务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于本协议生效曰内,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中XXX公司一次支付人民币392X万元(其中含XXX92万元)。

    2、于200X年X月X日之前,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中XXX设公司一次支付人民币400万元。

    3、于200X年X月X日之前,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中XXX公司一次支付人民币400万元

    4、于2008年春节之前,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中XXX公司一次支付人民币400万元。

    5、于2008年3月工5日之前,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中XXX公司一次支付人民币220万元。

    四、XXX公司对XX集团向中XXX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协议生效并XX集团履行完本协议第三条第1、2款义务之后,中XXX公司有义务配合XX集团和XXX公司完成后续工程验收及办理相关权属证件等事宜。

    六、本协议经三方签署生效,提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相关实质内容制作成“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39元,由被告XXX公司及XX集团负担(本院已预收之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XXX公司及XX集团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中扶建设公司)。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刘粤芳

                                        审判员   岳再兰

                                        代理审判员  彭宁

                                          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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